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縣○○鎮○○路○○○號前流動廁所旁,以新臺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七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乙○○,販毒所得共九千二百元。嗣經警據報進行通訊監察,得知二人即將進行交易,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前往臺南縣○○鎮○○路○○○號流動廁所旁,先查獲乙○○持有自甲○○所買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各約0.二公克,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併由本院他案審理中),再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巷旁產業道路,發現甲○○行蹤,甲○○見警前來即將未及販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棄置於路旁,為警當場查獲。嗣員警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縣○○鎮○○路○○○巷○○號租屋處內,查獲未及售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及其所有供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辯稱:因乙○○積欠我八千元,所以才於電話中提到要還我二千元,另扣案海洛因供我自己施用尚且不足,何有剩餘能對外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乙○○,且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
以二千元將海洛因販賣予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是否在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與甲○○約○○○鎮○○路○○○號旁流動廁所交易毒品?)是」、「(如何聯繫?)我是在新化國中旁邊姑娘廟旁以公用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為何?)我向他說我要還二千元」、「(為何購買毒品要說還二千元?)這是甲○○要求之暗語」、「(還款二千元代表何意?)代表我要購買二千元海洛因」、「(為何會約在流動廁所旁邊交易?)這是甲○○要求的」、「(電話內容中為何未表示約在該處?)因為那個流動廁所是甲○○帶我去的,我們第一次交易地點就在那裡,之後都固定在那裡交易,所以我打電話要向他購買毒品他就知道要在該處見面」、「(總共向甲○○購買幾次毒品?)大概七、八次,是從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向他購買」等語屬實。
㈡再者,復有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附可資參佐
。且證人乙○○就上開通訊內容所指何意,亦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提示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監聽譯文B部分P6(即附表編號三譯文),譯文所載『跟你討一餐吃』是何意?)就是我跟他要我一次用量」、「(差五百是何意?)就是要先拿五百元毒品」、「(過去是何意?)就是好,他要拿五百元毒品給我」、「(提示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監聽譯文B部分P6(即附表編號三譯文)這次你有無給甲○○錢?)沒有,就是欠他五百元,但是他有拿毒品給我」、「(提示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監聽譯文C部分P3(即附表編號五譯文)譯文所載『我要拿兩張』是何意?)拿兩千元毒品」、「(被告甲○○當天有拿給你嗎?)有的,因他那邊有毒品,就直接拿兩千元毒品給我」、「(你一餐用量,約值多少錢?)約五百元左右」、「(提示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監聽譯文C部分P5(即附表編號六譯文)他當天有無拿毒品給你?)有的」、「(你是否每次與被告甲○○約見面,都可以拿到毒品?)是的」、「(提示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監聽譯文B部分P2(即附表編號二譯文)這次你有給甲○○錢嗎?)好像一千七百元」、「(提示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監聽譯文(即附表編號四譯文)這次有無拿錢給甲○○?)有的」、「(拿多少錢?)好像一千元」、「(拿到多少份量?)他拿五百元毒品給我,其餘五百元甲○○說他已經抵扣之前所欠」等語明確。
㈢另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為警查獲後
,採得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確認報告在卷為憑,足證證人 陳建文 證述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無訛。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十二包、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通話晶片)一具,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一.七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20000619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據,事證明確。
㈣證人乙○○於審理中雖改證述:前於偵查中因毒癮發作,意
識不清,且警察要我照著警局筆錄所載內容向檢察官陳述,我因此向檢察官表示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與甲○○聯絡之電話內容中提及之「還兩千元」(即附表編號七),是甲○○要求之暗語,代表我要購買兩千元海洛因之意,事實上所謂「還兩千元」是指我與甲○○約好要各自出二千元購買海洛因。另外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那次電話聯絡(即附表編號一),目的同樣是要合資購買毒品。又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被查獲那次,被告有交毒品給我,但尚未向我收二千元云云。惟由證人乙○○於警詢時,尚未就「為何與被告約在流動廁所旁交易」、「電話內容為何未表示約在該處」等有關交易過程為何任說明,然於偵訊時竟能就警局中未為陳述之部分明確證述:「(為何會約在流動廁所旁邊交易?)這是甲○○要求的」、「(電話內容中為何未表示約在該處?)因為那個流動廁所是甲○○帶我去的,我們第一次交易地點就在那裡,之後都固定在那裡交易,所以我打電話要向他購買毒品他就知道要在該處見面」等情,顯見證人乙○○辯稱偵查中所述,均依照警局筆錄所載,並非實情。證人乙○○對此雖又稱:因偵查中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不知為何會如此陳述云云,然由證人乙○○於檢察官該次訊問時,不僅可正確無誤地陳述出被告甲○○之聯絡電話,且知悉向檢察官表達請求能給予機會,替自己辯護,足認證人乙○○受訊時意識清楚。再參諸乙○○於審理中表示:偵訊時檢察官並未要求證人應如何配合陳述等語,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既出於自由意願,自可採之為憑,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復有卷附監聽譯文可資參佐,證人乙○○事後無理由翻異前供,改稱係合資購買毒品,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被查獲當日被告尚未收錢云云,自不足採。
㈤被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丙○○,欲證明證人乙○○積欠被告
八千元債務,證人為還款予被告,因此於電話中表示要還兩千元等情,而證人丙○○到庭後亦證述:被告曾向我表示,乙○○先前向被告說我要向被告借錢,被告因而拿八千元予乙○○,事實上我並未向被告借錢等情。是由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倘被告辯稱曾拿八千元予乙○○等情屬實,乙○○假冒證人丙○○名義向被告借錢時,證人丙○○並未在現場。然由被告於案件起訴移審本院時,就借錢過程,供稱:我不認識乙○○,乙○○是之前經朋友丙○○帶來給我認識的,那時丙○○開口向我借錢,時間大約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份,後來我跟丙○○催討時,丙○○才說是乙○○借的,他們互相推來推去,我有放話說要給乙○○好看,所以可能乙○○挾怨報復等情。二相互核,迥不相符,足認證人丙○○於本院中之證詞,為事後為迴護被告而臨訟杜撰,同亦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故不予加重。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且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故不予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乙○○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至深且鉅,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一.七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九千二百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九支、斜口吸管三支、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夾鍊袋一百十五個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毒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表┌──┬────┬────┬────┬────────────┐│編號│販毒時間│販毒所得│販毒前通│通訊內容(A:指甲○○)│││││訊時間│(B:指乙○○)│├──┼────┼────┼────┼────────────┤│一│95.2.5│2000元│95.02.05│B:喂,「 成哥 」,你好,│││││18:59│我阿文,陳個 阿弟仔 。││││││A:喔。││││││B:我拿「兩千」還你,一││││││樣啦乎?││││││A:嗯。││││││B:你可以幫我用在一起?││││││A:都用在一起而已。││││││B:沒啦,我是說││││││A:我知道,好啦。││││││B:我現在過去。││││││A:你到了再打。││││││B:我在這裡而已,我到了││││││A:好。│├──┼────┼────┼────┼────────────┤│二│95.2.6│1700元│95.02.06│B:喂,成哥,我那個阿弟│││││14:21│A:喔。││││││B:「二張」。││││││A:好。││││││B:我跟你講一下,我跟你││││││借一下百三元咧,下一││││││趟再補給你,我吃個飯││││││A:好啦。││││││B:我現在一樣過去。││││││A:你到了嗎?││││││B:我現在在這邊了。│├──┼────┼────┼────┼────────────┤│三│95.2.7│尚未收取│95.02.07│B:喂,成哥,我阿弟仔啦│││││09:07│A:嗯。││││││B:成哥,是這樣子啦,今││││││天我們市場沒有做,我││││││沒有錢,跟你討一餐好││││││不好,還差你五百,...││││││A:好啦。││││││B:那我過去。│├──┼────┼────┼────┼────────────┤│四│95.2.8│1000元(│95.02.08│B:喂,成哥,我阿弟仔。││││含前次未│09:19│A:嗯。││││收取之所││B:成哥,你五百可以出嗎││││得)││A:喔,好啦。││││││B:可以嗎?││││││A:嗯。││││││B:我現在在這邊了。│├──┼────┼────┼────┼────────────┤│五│95.2.8│2000元│95.02.08│B:喂,成哥,我阿弟仔│││││10:46│A:嗯。││││││B:我要拿「兩張」。││││││A:喔,好。││││││B:現在過去你跟我說的那││││││裡。││││││A:好。││││││B:你可以幫我放在一起嗎││││││A:好啦。││││││B:好,謝謝。│├──┼────┼────┼────┼────────────┤│六│95.2.9│500元│95.02.09│B:成哥嗎?│││││08:44│A:對。││││││B:我阿弟仔啦,成哥,我││││││跟你借一餐好嗎?││││││A:好啊。││││││B:我早上要上班沒有錢,││││││要下午才有錢。││││││A:好。││││││B:下午你再扣起來好嗎。││││││B:好啦,一樣那邊就好。│├──┼────┼────┼────┼────────────┤│七│95.2.11│2000元│95.02.11│B:喂。│││││13:50│A:你好。││││││B:成哥嗎?││││││A:對。││││││B:成哥,我阿弟仔,我拿││││││兩千還你。││││││A:好。││││││B:好。│└──┴────┴────┴────┴────────────┘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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