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丙○○、戊○○、乙○○、丁○○、己○○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又被害人 黃太號 遭詐騙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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