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丙○○
69弄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邱明宏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不曾有過接洽、見面之情事,而抗告人丙○○復不曾向他人借貸金錢,抗告人丙○○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其不曾與他人借貸或有金前之往來,且與相對人未曾謀面,故抗告人乙○○並未於民國97年10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惟此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