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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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11月12日14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12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失業壓力大,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惟念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並罹患重度多重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按,及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96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置該處,翻開機車椅墊,欲竊取置物箱內財物,惟經搜尋後翻無值錢物品而不遂,適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駐衛警 莊正德 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證人莊正德及 連孝文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查被告重度多重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稽,請審酌被告勞動能力減損、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拘役1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