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41號原告 張宜芳 被告 張家俊 即SAWA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亦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一百年七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曾報請警局協尋,然被告目前仍下落不明。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一百年七月間離家,至今未歸等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含越南文、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泰國籍人民,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卻自一百年七月間離家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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