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慶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慶宏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較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9.05.31│99.07.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21683號│偵字第1635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中簡字│││││609號│第2270號│││├────┼────────┼────────┼────────┤││判決│100.5.27│100.09.22││││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中簡字│││判決││609號│第2270號│││├────┼────────┼────────┼────────┤││判決│100.06.21│100.10.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23號│執字第12664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