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2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秀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2行「建中機車行」,應予更正為「欣龍機車行」;⑵第8行「惟該機車所有權則屬東元融資公司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惟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融資公司所有,曾秀玲不得任意將該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⑶第11行「於占有該機車後」,補充更正為「於占有該機車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⑷第11至12行「即於98年6月3日出典予合康當舖」,應予補充更正為「即於98年6月3日,在新竹縣○○鄉○○路○號1樓之合康當舖,典當該機車,得款2萬元,供己花用」;⑸第13行「再於同年10月9日將機車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應予補充更正為「再於同年10月9日,因流當而任由合康當舖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及證據部分補充:「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各
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觀諸該條之刪除理由係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再按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綜核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二者除主觀構成要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互有不同外,且在附條件買賣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自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餘地,實甚明灼(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曾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揭重型機車,明知自己並無取贖之經濟能力,仍以該機車之所有權為擔保,將該機車典當予當舖業者,再任其流當,而由該當舖業者處分該機車,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東元融資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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