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48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秀桃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國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00年度家補字第22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