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友廉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蕭詩宜 法定代理人 蕭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友廉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收養蕭詩宜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友廉(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蕭詩宜(女、00年00月00日生)生母蕭佳婷之配偶,於100年7月15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蕭佳婷(生父不詳)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存摺影本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蕭詩宜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蕭佳婷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蕭佳婷到庭 陳明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00年8月9日及8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出養人蕭小姐現年31歲,目前因懷有身孕6個月故無工作收入,3年前因前夫不斷要求蕭小姐向銀行、地下錢莊借錢,導致夫妻關係陷入低潮,結束前段婚姻後,與收養人王先生結婚,期盼透過收養讓 蕭小妹 父親欄不再空白,使蕭小妹與先生成為名正言順一家人,同意出養,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2.試養情形:訪視時被收養人蕭小妹與收養人王先生互動親密自然,關係良好,單獨會談時,蕭小妹清楚表示很喜歡王先生,觀察並無異狀,評估試養情形良好。3.綜上所述,王姓夫婦婚姻與生活狀況均屬穩定,王先生與蕭小妹互動自然,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也具足夠的照顧能力,為使蕭小妹未來的照顧者與監護者一致,評估王友廉合適收養蕭詩宜等語,有該基金會100年10月27日兒盟訪字第1000300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亦已共同生活多時,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7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