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戴盡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戴盡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貳臺(含錄音帶貳捲)、計算機壹臺、簽注單貳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錄音機2台」後均增列「(含錄音帶2捲)」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戴盡妹雖具狀辯稱:警察所扣得之傳真機非供六合彩所用,錄音機及計算機僅是生活必需品,不能單純僅以上開扣案物品,認定其有賭博之犯行,且被告非組頭,僅偶爾替兄長及鄰居代下注六合彩,非專業賭客,並無經營六合彩之事實等語。惟查,本案犯罪事實之詳細情節,包括經營六合彩之簽注及輸贏方式、收付金錢及賺取利潤,暨警方所查扣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2台內含錄音帶2捲、電子計算機1台係用做六合彩賭博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罪在案(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100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狀所辯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張戴盡妹前並無犯罪之紀錄(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素行非不良,其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經營時間達7個月,暨被告年事已高,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含錄音帶2捲)、計算機1臺、簽注單27張,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