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9日,向友人蔡志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沿臺中縣大甲鎮省道台61線北上車道131公里處旁之小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該小巷與省道台61線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OPN─919號重機車附載丙○○,沿省道台61線即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讓甲○○而逕自上揭路口右彎欲往北方向行駛,致所駕車輛左後照鏡碰觸甲○○右腰,甲○○遂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足、左膝深度挫傷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丙○○受有膝蓋、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致丙○○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見甲○○人車倒地,惟仍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甲○○同行友人 鄭家明 騎乘機車附載 陳秋燕 在後,見狀即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中縣大甲鎮,而其犯罪地又係在省道台61線北上車道131公里處(該處位於臺中縣○○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且為被告及告訴人甲○○所不爭),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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