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偉於民國109年1月2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南街往西20公尺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陳一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即告訴人 陳君葳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後方,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一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君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一萱、陳君葳告訴被告許家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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