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振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振華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47巷口時,本應注意駕車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黃浩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小貨車右後方,見狀煞避不及,致其前車頭與被告之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浩綸告訴被告雷振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