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翔
盧育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涉嫌過失傷害乙○○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方向號誌為紅燈,乃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未成年女兒盧○妤(民國100年出生,年籍資料詳卷)沿民權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內側左轉車道,其車輛左側車身遭被告甲○○機車車頭撞擊,致被告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撕裂傷、雙側腳踝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盧○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大腿及小腿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及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乙○○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被告甲○○願分別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58,940元、被害人盧○妤7,00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8、529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