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真 選任辯護人 羅湘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秋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號、第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淑真、簡秋嬌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真係被告簡秋嬌之金主,提供資金予簡秋嬌作為虛設公司資本額應付主管機關驗資調度之用(二人涉犯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因簡秋嬌借款數額龐大,被告陳淑真除收取利息外,並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前之某日,與被告簡秋嬌相約在某摩斯漢堡店內,因恐簡秋嬌本人之本票仍不足擔保,故要求被告簡秋嬌簽發其子告訴人 江文傑 名義之本票,欲使江文傑一同加入擔保,簡秋嬌遂依陳淑真之要求,未經江文傑之授權或同意,簽立發票人係江文傑、發票日為107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6月27日、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陳淑真取得系爭本票後,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仍於同年10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江文傑於同年10月31日聲請閱卷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淑真,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簡秋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參、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淑真、簡秋嬌二人涉犯前述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淑真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簡秋嬌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江文傑於偵查中之證詞、系爭本票影本、被告陳淑真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照片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等,資為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淑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簡秋嬌攜帶自己名義支票及告訴人名義本票為擔保借款,不知本票為假,匯款後簡秋嬌失聯,其聲請本票裁定,告訴人抗告後,才知偽造,嗣提告母子二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不起訴書亦記載告訴人有授權其母簽立本票、支票部分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簡秋嬌固以系爭本票為其開立,惟告訴人不知情亦未講同意或授權等語坦承,但其辯護人以該本票係經告訴人授權簽立等語為辯。經查:
一、被告簡秋嬌於107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向陳淑真借款100萬元,並於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提供其名義簽發之支票及告訴人江文傑簽發之本票各1紙為擔保,陳淑真乃同意借款,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簡秋嬌指定之告訴人江文傑之帳戶內,被告簡秋嬌隨後提領供己使用;嗣因被告簡秋嬌遲未清償債務,被告陳淑真乃於107年10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檢附系爭本票作為證據,經司法事務官審查後,於107年10月19日依被告陳淑真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一事,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系爭本票之影本、被告簡秋嬌簽發之發票日為107年6月27日、面額為100萬元、票號為TF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及其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陳淑真於107年6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江文傑帳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69、71、75頁),以及原審107年度司票字第9053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案卷影本1宗為憑。
二、告訴人之指述,已有重大瑕疵㈠告訴人之指訴先後不一矛盾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狀稱:「被告陳淑真與本人母親
簡秋嬌為多年朋友,長年來彼此間有多筆借貸關係進行財務週轉往來。107年間,本人母親因有資金需求與被告陳淑真有多筆借貸,被告陳淑真以民間借貸習慣要求以支票、本票作為借貸擔保品。事後,被告陳淑真持發票人姓名為本人之本票(何人偽造不明,待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被告於聲請裁定前,曾以自己手機簡訊聯絡本人之親屬,簡訊内容明確顯示被告陳淑真知悉該系爭本票非本人所簽發,被告明知該票屬偽造仍行使該偽造本票向臺灣士林法院聲請裁定。」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4348號偵卷第5頁)。
⒉於偵查中指稱「主要是根據陳淑真傳的簡訊,表示陳淑真知
道那個票並不是我本人簽的,只有這部分而已,這是剛好拿到的證據,並沒有刻意,不然證據是很難拿到,也是因為剛好拿到這個證據,我才想要提告。」(見上開他字卷第15頁)。「我這幾天回去想過,有和母親跟弟弟討論過,我這次找到證據告訴,不是想讓陳淑真起訴或受到懲罰,據我所知,我本人還有很多票據並不是我所簽的,還在陳淑真手裡,我提告主要警告他,讓他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因為不是我簽的東西就是偽造的,如果我這次撤告了或是他不知道有沒有人告他,他會繼續拿剩下的支票到法院去聲請裁定,...我去龍潭看我母親,他也沒有什麼印象他有簽本票,所以其實也不知道這張本票是誰偽造的,...唯一能確定的就是這個本票不是我簽的,所以本票是偽造的,所以可不可以讓陳淑真知道,不一定要定他罪,只想讓陳淑真知道手上的票不要再拿去法院裁定,陳淑真和我母親的債務,應該等我母親出獄後再去找他解決,這樣才是合法唯一的方法」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3、25頁)。
⒊告訴人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結證稱:系爭本票不是我簽的
,上面蓋的印章是簡秋嬌在我小時候就刻的,一直是由簡秋嬌保管,我到成年才知道,我本人沒有使用過該印章;107年6月20日前後,簡秋嬌沒有告訴我她有以我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向他人借錢,我是在收到法院寄到家裡的裁定通知書,才知道有系爭本票;陳淑真匯到我帳戶內的100萬元不是我拿去用的,這個帳戶的存摺是在簡秋嬌那裡,我是直到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才知道有這100萬元的事。本案之前,簡秋嬌沒有用過我的名義開本票去向他人借錢,我當時沒有想到簡秋嬌會用我名義開本票,只有想到支票,因為本票沒有一定的格式,我不可能拿1本本票給簡秋嬌說她可以使用,只有支票是默許,我知情的只有支票;據我所知,簡秋嬌應該沒有用我的名義開過本票向他人調現,簡秋嬌開本票時我都不知情;107年6月20日前後期間,簡秋嬌沒有跟我說有以我名義開本票向他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128至129、
130、132、133、135頁、137至138頁)。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陳:「案發當天,我覺得時間不
是陳淑真所述那天,案發當天母親有跟我說她有簽我本票,說不簽無法脫身,我當時不以為意,沒有做後續動作,我以為償還金錢可以收回,沒有放在心上,我因為本票被裁定的關係,我告陳淑真使用偽造有價證券,是因為我有簡訊證明她知道本票不是本人簽的。」等語(本院卷第201頁)。⒌告訴人起訴時先狀稱不知本票係何人所簽;經檢察官訊問後
稱依陳淑真簡訊得知開立本票,復稱係已與母親簡秋嬌討論,僅以簡秋嬌無印象開立本票,但未揭露曾經授權其母使用印鑑、帳戶及支票之事;於原審改稱知悉簡秋嬌使用帳戶印章及默許開立其名義支票,但不知本案本票之簽發;於本院又翻異稱簡秋嬌開立本票當日有告知,其亦不以為意。則告訴人就本案核心之何人簽發系爭本票,或稱不知甚至在與其母討論後仍以其母不復追憶推諉;又稱不知其母簽立本案本票,更於本院稱簽發當日即已得悉,前後歧異甚鉅,疑義已生。另就本案關鍵之有無授權被告簡秋嬌本案本票之簽發,偵查中毫未論及,或於原審稱僅有授權支票,本票完全不知情、或於本院稱當日已知;再就如何得知本票遭偽造,或稱係因陳淑真聲請本票裁定時,或稱係陳淑真聲請裁定前所傳送簡訊時;以上告訴人之指陳,先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無從採信。
㈡告訴人指述,悖於常情⒈告訴人既提告被告陳淑真明知為偽造票據而行使,則何人偽
造一事,為前提問題,自應先行釐清,且以偽造票據之犯罪,對人票信、債信損害非輕,告訴人告訴之初,竟對何人下手所為不以為忤,亦不願詳究,何況其母簽發本票之事亦非無從或難以查知,甚至告訴人自承曾與母親及弟弟商量,其竟於偵查中含混其詞,不惟與常情不符,更可見諸其顯然已知悉係其母所為而企圖隱飾迴護。
⒉告訴人雖稱僅授權被告簡秋嬌使用印章帳戶及支票,未曾包
括本票,此一授權範圍如何證明,未據告訴人舉以證據調查,已難輕信。且告訴人與簡秋嬌曾共同簽發500萬元、1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分別交予案訴外人 陳麟坤劉昭胤 ,有原審107年度司票字第8444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091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佐以簡秋嬌於偵查中亦供承:均係開票付款給劉昭胤之利息,並要求告訴人開票擔保等情(108偵5679號偵卷第75頁),益見告訴人所述未曾使用本票云云之不實。另就告訴人提告目的並非讓陳淑真受懲定罪,而係阻止陳淑真聲請本票裁定,令陳淑真應俟簡秋嬌出獄後解決二人間之債務觀之,以及其嗣後於本院所為上述簡秋嬌開立本票不以為意之指述,告訴人顯已概括授權簡秋嬌簽發本案本票,圖以刑事告訴解免其應負之本票發票人責任甚明。其所述亦悖常理而不可信。
㈢承上,告訴人之指述本案本票遭偽造云云,前後出入不一,且與常情不符,要不足採。
三、被告簡秋嬌雖供稱告訴人不知其簽發本案本票云云,然告訴人提告時已刻意隱飾、迴護簡秋嬌,二人又有如上使用本票借款之事,彼此勾串之情至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告時,已經自稱與簡秋嬌商量,果被告簡秋嬌遭陳淑真脅迫而簽立本案本票,茲事體大,卻從未曾隻字論及,衡情借款人如未能提供擔保,貸與人逕予拒絕即可並無借放之義務,強迫借款人偽造本票借予現金匯至指定帳戶,亦與常理不符。凡此足認簡秋嬌所言告訴人不知情及其係遭脅迫開票云云之不實。
四、被告簡秋嬌長期與被告陳淑真金錢往來,又持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及支票借款,借款又匯至告訴人帳戶,簡秋嬌顯係以代理人身分處理告訴人借款事宜。按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陳淑真所取得簡秋嬌交付之告訴人名義本票,仍為票據法合法有效之票據。縱陳淑真事後於107年8月22日傳簡訊給被告簡秋嬌另子 江明哲 ,提及看過本票應非告訴人所簽的,是你媽偽造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然被告簡秋嬌以代理人身分所為告訴人名義之本票簽發,不影響本票之效力,即便被告簡秋嬌所為簽立並非當然屬偽造,甚至透過本票裁定程序由發票人異議或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釐清,亦無不可,遑論被告簡秋嬌及告訴人經陳淑真屢為催討不理,而出此言,迫母子二人出面,尚難以被告陳淑真自行推論即謂其明知為偽造之本票行使聲請強制執行裁定。
五、本案起訴檢察官於該署108年度偵字第5679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被告簡秋嬌之辯解:伊欠告訴人的本金沒那麼多,那是包含利息的金額,所有的事情都和被告江文傑無關,被告江文傑的本票也都是伊在用的,分別使用伊自己的本票和被告江文傑的本票作為擔保,也都是告訴人要求的等語。被告江文傑之辯解:渠都不知情,因為渠的本票、支票都是授權予渠之母即被告簡秋嬌使用等語。」,亦認定告訴人授權被告 簡秋交 使用本票、支票,而為不起訴處分,雖為簡式記載,但同一檢察官就相同事實竟為不同認定,尤見其起訴之矛盾及舉證之不足。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應係授權被告簡秋嬌開立本案本票,於偵查及原審所為指述齟齬且與常理相違而不足採,尚難證明被告簡秋嬌及陳淑真該當起訴罪名。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二人有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能詳究本案告訴人所述不實,復與被告簡秋嬌勾串圖免債務,竟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於法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告訴人意圖被告陳淑真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5頁);另告訴人於經具結為證人身分證述,明知已經授權母親簡秋嬌使用印章、帳戶及開立票據,而於原審審理中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結證稱被告簡秋嬌開立本案本票前未事先告知且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分別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及第168條偽證之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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