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陳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秉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1號由相對人撤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為6萬6,519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497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34,759│收據1紙││├─────┼────────────┼─────┤│一│複丈費│8,000│收據1紙││├─────┼────────────┼─────┤││複丈費│16,280│收據1紙││├─────┼────────────┼─────┤││複丈費│7,480│收據1紙│├───┴─────┼────────────┼─────┤│總計│66,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