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倪
陳怡珊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4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瑋倪、陳怡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4時11分許,徒步自新北市○○區○○街○○號穿越道路至對向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自該處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大忠街;鄞永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前開車輛停在劃有黃線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適告訴人 陳展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隨即煞車閃避,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肩挫傷、右肩滑囊炎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展榮告訴被告許瑋倪、陳怡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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