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孟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孟婕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湖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向右偏行時,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 方景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行駛於被告右後方,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向右偏駛,隨即撞擊路邊燈桿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手腕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方景財告訴被告蔣孟婕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