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