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5月8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
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