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效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效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效尼因放火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放火等5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3至5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業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3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5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4日│104年3月15日│104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89號│6485號│1309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原交易字│104年度審原交易字│105年度原交上訴字││實││第57號│第41號│第15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105年4月22日│106年3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原交易字│104年度審原交易字│105年度原交上訴字││決││第57號│第41號│第15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31日│105年5月16日│106年3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334號│6535號│7267號││├─────────┴─────────┤│││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75號)││└────────┴───────────────────┴─────────┘┌────────┬─────────┬─────────┬─────────┐│編號│4│5││├────────┼─────────┼─────────┼─────────┤│罪名│竊盜│放火││├────────┼─────────┼─────────┼─────────┤│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21日│104年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94號、104年度偵│1309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緝字第123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原交上訴字│105年度原交上訴字│││實││第15號│第15號│││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原交上訴字│105年度原交上訴字│││決││第15號│第15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3日│106年5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266號│7266號│││├─────────┴─────────┤│││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