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狄(原名陳煒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狄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藉此隱匿詐欺所得金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將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後該不詳之人或其轉手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下午4時58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送訊息予告訴人 蘇秋金 ,佯裝係告訴人之友人 蔡靜芳 ,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105年7月25日晚上6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5年10月5日營清字第1050049209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 陳長狄固 坦承有於105年7月25日下午約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摩斯漢堡速食店內,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上所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辯稱:因其父親生病,急需用錢,本來想典當車子,但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裡有不詳之人向其借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表示只要借幾小時,會給其3至5萬元作為報酬,其有問為何不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該不詳之人表示因欠銀行錢,若錢匯進來會被凍結,因此向其借用銀行帳戶,其有問該不詳之人會不會有違法之問題,該不詳之人向其表示不會,其才出借,於出借後,旋即想到先前曾因將其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詳之人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驚覺可能會有違法之問題,在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僅隔2小時立即打電話向華南銀行掛失系爭帳戶,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於98年2月4日開戶,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7頁、原審卷第67頁),並有華南銀行總行105年10月5日營清字第1050049209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2頁)。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於105年7月25日下午4時58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告訴人,佯裝係告訴人之友人蔡靜芳,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
5年7月25日晚上6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秋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2至1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頁)、被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105年7月25日下午約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摩斯漢堡速食店內,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上所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又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25日晚上6時10分26秒掛失系爭帳戶,有華南銀行總行106年2月16日營清字第1060012205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華南銀行總行106年2月21日營清字第1060014902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係於105年7月25日晚上6時18分許轉帳
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告訴人旋即於同日以電話告知華南銀行東湖分行遭詐騙匯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於105年7月26日將被告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在告訴人完成報警等手續後,循原匯出銀行即第一銀行於105年7月28日向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提出返還滯留警示帳戶內款項之請求,經華南銀行東湖分行鑑於被告系爭帳戶在該筆匯款匯入前餘額為0元且並無其他匯入款項,在告訴人檢附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入款項憑單等證明文件下,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基於該筆金額確為告訴人匯入事實明確,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在無法連絡開戶人即被告情況下,華南銀行東湖分行遂於105年8月17日依告訴人申請將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餘額2萬9,970元退回原匯款銀行原帳戶內,此有華南銀行東湖分行106年3月13日華東湖字第1060000053號函及所附交易額查詢、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切結書、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7頁)。
㈢被告於105年7月25日下午約4時許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後,旋即於約2小時後即同日晚上
6時10分26秒掛失系爭帳戶,其後告訴人始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依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後旋即於約2小時後掛失之舉動觀之,被告辯稱借用帳戶之人向其表示不會作為違法用途,其因一時誤信而出借,於出借後旋即驚覺可能被騙而遭違法使用,立即掛失系爭帳戶,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符合情理,足堪採信。況被告既已於105年7月25日晚上6時10分26秒掛失系爭帳戶,告訴人雖仍於105年7月25日晚上6時18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時,然此實係金融機關作業流程之問題,被告既已將其所提供系爭帳戶掛失,是其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自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㈣至被告雖曾於101年7月間,將其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所得匯款之用,經檢察官認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上開帳戶,並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4頁),惟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後旋即於約2小時後掛失,足認被告應係一時誤信他人不會違法使用而出借,於出借後旋即驚覺可能被騙遭違法使用,立即掛失系爭帳戶,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徒以被告前曾被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其他銀行帳戶,即遽為推論被告就本案必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於告訴人匯款前,即已將其所提供系爭帳戶掛失,亦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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