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洛可(MOLLENTZEROCC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洛可(MOLLENTZEROCC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洛可(MOLLENTZEROCCO)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日(3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而與 歐惠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鄭淵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2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洛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4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歐惠芳及鄭淵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
4頁),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4頁、第26至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並致生本件車禍,而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