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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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銘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銘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悔改之心,請求從輕量刑,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且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屬累犯,本即應依法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
㈢綜上說明,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37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銘崇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㈣之應執行刑7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福和河濱公園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銘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友人邀約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舞臺燈光音響工作,現有母親與2名就學中之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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