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夢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逸如書記官劉企萍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夢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夢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哈瑪星地區某工地(即新興派出所對面工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偵辦 劉得州 等人販賣毒品案件,而對劉得州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徐夢塵疑涉嫌向劉得州購買毒品,遂於106年
2月6日8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徐夢塵實施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因對劉得州(即綽號「肥仔」之男子)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涉嫌於105年10月間向劉得州購買毒品,進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實施採尿送驗,此有被告於106年2月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8頁),是員警已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亦屬自白而非自首。另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綽號「肥仔」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本件查獲經過既如前所述,顯見並非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劉得州甚明,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