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仁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智仁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游凡萱 ,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貴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其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王元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盧金鶯王長盛 ,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通過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楊智仁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與王元亨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盧金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游凡萱受有腦震盪及前臂挫傷等傷害(游凡萱部分,未據告訴)。楊智仁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金鶯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元亨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楊智仁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證人王元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行駛在主幹道,是在安全速限60公里以下行駛,王元亨未停讓伊通過而造成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已提及雖然其經過路口時沒有特別減速,但已經沒有再踩油門,所以速度還是會降下,本案車禍是因為支道上的王元亨侵入主幹道,路權是屬於被告,且從路況來看,被告視線右側是被遮蔽的,而對方是從右側過來的,被告在被遮蔽的情形下沒有加速而是慢慢的減速,等到被告發現右側有車時,距對方僅5公尺,縱使減速到30公里,仍然是無法煞停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伊當時未超速,且伊
認為伊有路權,故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等語(見原審卷第24、9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卷第12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11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見他卷第18至23頁)及宜蘭縣○○鄉○○路○段速限標誌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其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顯然違反上開駕駛人應遵循特種閃光號誌顯示之意義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險升高之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任。再者,本件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有該會105年11月1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縱令證人王元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對告訴人盧金鶯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然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併予認定為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之一部,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徒以伊係行駛在主幹道上,證人王元亨未停讓伊通過而造成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辯護人固以本件事故肇因於王元亨未讓行而侵入被告車道,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於本件事故無可歸責,況被告因上開交岔路口旁坐落建築物而阻礙視線,故被告無法查知王元亨駕駛動態,被告在被遮蔽的情形下沒有加速而是慢慢的減速,等到被告發現右側有車時,距對方僅5公尺,縱使減速到30公里,仍然是無法煞停等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5公尺,對方在我右前方;對方的前車頭撞到我的右後車門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反面),再參以二車之車損情形可知,倘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加速而係慢慢減速,何以原本在其右前方之車輛竟會撞上其右後車門?益證被告當時車速甚快,且未減速至明。是本件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其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顯然違反上開駕駛人應遵循特種閃光號誌顯示之意義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險升高之注意義務,而難辭過失之責任,俱如前述,被告顯然未能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而有過失,縱使王元亨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亦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再者,縱認辯護人提出其所繪事故現場圖示及照片而謂被告因上開交岔路口旁坐落建築物阻礙視線乙節為真,然被告既知上開交岔路口旁坐落建築物可能阻礙視野,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為避免因視野障礙所增加之危險,尤應加倍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況實則上開交岔路口設置有反射鏡,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見他卷第18頁),衡情亦乏所謂因視線受阻而無法及時發現危險及煞停之情形可言。從而,辯護人猶執上詞,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縱有過失亦對於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聲請履勘本件事故現場以證明被告確因上開交岔路口旁坐落建築物而阻礙視線,故被告無法查知證人王元亨駕駛動態,待發現危險時已無法及時煞停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等語明確,復有前揭事證可資佐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仲吾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且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打零工維生及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相同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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