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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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26之2號之棋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棋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執行該公司解散後清算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88年4月間某日,利用該公司結束營業,處理其業務上持有該公司所有之資產印刷電路板手動測試機2台之機會,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機具,擅自以新臺幣(以下同)212,325元出售予 李旭東 所屬之順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探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變賣所得款項悉數存入其所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棋美公司股東甲○○查帳,始悉上情。案經甲○○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李旭東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調偵字第
16號偵查卷第125、126頁),並有順探公司出具其買受上揭印刷電路板手動測試機2台之證明單及字據各1紙、順探公司所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5月10日、面額為212,325元用以給付上開價金之支票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94年9月8日(94)一樹字第235號函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95年6月26日95內壢字第00174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2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27至133頁、12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另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而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被告乙○○係棋美公司負責人,於棋美公司結束營業後,負責公司之清算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將前開業務上持有棋美公司所有之印刷電路板手動測試機2台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棋美公司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所得金額、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90年1月12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2次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對照同時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顯均較依裁判時法之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有利。又參酌本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0年1月12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41條,並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90年1月1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具體求刑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見本院96年3月
26日訊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刑事簡易判決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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