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5年7月2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5月19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2鄰內海墘20-18號旁(台61線公路橋下)與被害人 黃顯貿 所騎乘之CTV-265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顱內出血,送醫不治,原處分機關並據此認定異議人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惟異議人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確實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規定,於交叉路口前暫停觀察有無左右來車,並未發現幹道上有即將進入交叉路口之車輛,確認安全後,方通過交叉路口,當異議人即將完全通過路口時,此時幹線道車輛需依照號誌之規定減速接近路口,對於幹線道車輛而言,異議人之路權優先於幹線道車輛,且當時之視距尚未能及於被害人,詎被害人行經本件閃光燈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已經位處於車道上之異議人優先通過,被害人因此直接撞擊異議人車輛之右後輪,縱異議人再如何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期待異議人可以發現被害人之車輛將高速撞擊異議人車輛之右後輪之可能,是異議人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原處分機關對此不察,卻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吊銷駕駛執照,已非適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查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5月19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大園鄉內海國小往海邊方向之支線道路直行,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2鄰內海墘20-18號旁路口時,因未讓由台61線平面道路竹圍往觀音方向直行之幹線車道車輛先行,而與被害人黃顯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顯貿傷重不治死亡,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舉發「⒈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⒉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5年7月6日)前之95年7月3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裁決書贅載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決書漏引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5年7月2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0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第45條第9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爭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因所謂支線道與幹線道之定義不明,而且並非以線道多少區分,常有編列為幹線道之車道少於支線道之車道,造成駕駛人誤認,爰以道路之大小區分,以符實際駕車狀況,故修正第9款前段而規定: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修正後第61條第1項第4款則係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自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中段移列至第61條第1項第4款,並修正其內容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是以,上開法律雖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無影響處罰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並無有利或不利於異議人,故應適用上揭修正後即處罰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5年5月19日12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內海國小往海邊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2鄰內海墘
20-18號旁十字路口時,前遇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叉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行穿越路口,適與由台61線平面道路竹圍往觀音方向直行之被害人黃顯貿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業經本院調取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並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3份、現場照片12幀、相片光碟1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經送醫急救,延至95年5月25日上午8時1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節,亦有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甚明。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幹線車道車輛有優先於支線車道之路權,以避免兩車道車輛為搶先取得通過路口之路權而加速行駛,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查本件異議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詢問時及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其明知當時所駕駛車輛係屬支線道車,於行經路口前亦已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幹線道車距離路口尚有60公尺許,僅因其判斷有把握可以先通過路口故未讓該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等情,此有訊問筆錄2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異議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刑事案件業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38號提起公訴,此亦有該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準此以觀,堪認異議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另辯稱被害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高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乙節,縱異議人所辯屬實,然若異議人切實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異議人此一交通違規行為,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免除,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以及異議人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於法院量刑上審酌之依據,並不影響異議人確有違反此一交通違規行為所應負之行政罰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原處分贅載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決書漏引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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