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民國95年9月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