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壹包(合計淨重三點三六公克,連同合計重五點七四公克之包裝塑膠袋三十一個),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五一公克,連同包裝塑膠袋一個)、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剷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壹包(合計淨重三點三六公克,連同合計重五點七四公克之包裝塑膠袋三十一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五一公克,連同包裝塑膠袋一個)、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剷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於八十七年間經同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院於八十八年間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更字第三二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三罪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溫馨汽車旅館三○七號房內,先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再於約十分鐘之後,於上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十一包(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包)(合計淨重三點三六公克,包裝合計重五點七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五零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五一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藥剷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揭時、地,先後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以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EMIT法則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上開檢驗,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復有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三時許,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十一包;透明結晶體一包、藥剷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而上開物品,均經送鑑驗,其中白色粉末三十一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三六公克,包裝塑膠袋合計重五點七四公克;透明結晶體一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零五零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五一公克,藥剷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3247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安鑑字第0960000207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分別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一次等情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扣案海洛因為三十包云云,然依上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載明:送驗封緘袋上註記之包裝數三十包,應為三十一包等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改稱:扣案海洛因應為三十一包等語,是本件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之海洛因應為三十一包無誤,一併敘明。
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於八十七年間經同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院於八十八年間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更字第三二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三罪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十一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如前述;透明結晶體一包,檢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藥剷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亦均檢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前引鑑定書二紙在卷可參,因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與該海洛因附著之包裝塑膠袋三十一個;與該安非他命附著之包裝塑膠袋一個、藥剷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未能與該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析離,且均難以析離,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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