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行前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
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粉末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未扣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第11行後段、第12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在花蓮縣○○鄉○○村○段○○○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點火燃燒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