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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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8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原均在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久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明公司),擔任守衛工作。於民國94年9月23日上午7時許,乙○○因甲○○未按時前來接班,心生不滿,而與甲○○口角爭執,竟進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在上址久明公司守衛室內,以「幹你娘,老雞巴(台語)」等粗鄙不堪入耳之詞,辱罵甲○○。
復另生恐嚇犯意,當場向甲○○恫稱:「小心一點」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因告訴人甲○○未按時前來接班,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吵架,伊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但告訴人也有出口罵伊三字經,而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 況伊 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係因告訴人一星期內遲到3次,晚到也未以電話聯繫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歷歷在卷,並經目擊證人即前久明公司員工 李明順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9、16、31頁)。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證人李明順與被告間既無恩怨仇隙存在,則衡常證人李明順自已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況觀諸告訴人、證人李明順上開所證情節,互核一致,益徵證人李明順上開所證應屬非虛,且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案發當時伊有高舉椅子,但不是要打告訴人,只是因為情緒激動才拿起椅子控制自己的情緒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言詞衝突甚為激烈,是被告對告訴人心生憤怒,進而產生恐嚇之犯意,出言恐嚇告訴人,亦難謂與常情有間。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末查,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告訴人亦曾出言公然侮辱伊一節,是否與事實相合,已難逕依被告之指述而遽信,況縱屬為真,亦僅事涉告訴人是否涉有公然侮辱被告之犯行,而要難因此卸免被告本件罪責。至案發當時被告是否係因告訴人數次遲到而出言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乃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尚不得因此即阻卻被告上開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據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三)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6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將該款但書由「不得逾4個月」修改為「不得逾120日」,亦係法律變更。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揆諸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恐嚇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就公然侮辱人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僅科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行為時)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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