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ZBP0443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4月27日6時36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因車輛未申裝E通機誤闖ETC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經ETC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通知異議人補繳費用,但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屆至前仍未完成費用補繳,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指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經查本件違規時間自97年年4月5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補繳日期為98年11月25日前,應到案日期為99年1月24日前,從違規時間到補繳日期長達1年7月,顯已逾越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序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二)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又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點亦規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加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是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公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三)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罰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揆諸前揭同條例第27條之說明,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
800、802、803、804、866、873至926號裁定可供參照。是有關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電子收費設備因儲值餘額不足致當場未扣款成功,或因故誤行ETC電子收費車道而欠繳通行費,為保障用路人權益,均應通知限期補繳,若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經合法通知限期補繳而仍未繳納,警察單位始得製單舉發。
(四)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因車輛未申裝E通機誤闖ETC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經ETC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於98年11月5日以異議人戶籍地寄存送達補繳通知單,經通知補繳後,異議人未於98年11月25日之繳費期限前補繳(違規時間應為繳費期限期滿翌日之98年11月26日,裁決書誤載為行經收費站時間),為原舉發機關於99年3月26日亦同以寄存送達方式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已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最高額罰鍰4,500元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BP0443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區○道○○○路局99年7月1日業字第0990020867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原舉發單位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則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等事實甚明。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舉發機關未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即99年2月25日前掣單逕行舉發,迄至99年3月26日方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郵局以為送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於法尚有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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