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報案舉發員警涉及偽造文書案件,認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遲未處理,有包庇之虞,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夜間,經電話連絡後,至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以下簡稱善化派出所)欲找該分局分局長說明相關案情。嗣經該派出所承辦人員向其告知如欲舉發相關犯罪情節,應由警員為其製作筆錄,惟需稍待,並請甲○○至辦公室稍待。嗣因甲○○久等不耐,且見值班台處,有未著制服警員群聚,遂至值班處與值班警員丁○○詢問,惟因甲○○詢問值班警員丁○○時,聲音甚大,且口氣不佳,當時亦在現場之警員乙○○見雙方漸有爭執之勢,即持其職務上掌管之攝影機,執行錄影蒐集證據之職務,並應甲○○之要求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司法警察之身分。詎甲○○明知乙○○係司法警察,且於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強取乙○○所持之前開攝影機,並將之損壞之方式,對公務員乙○○依法執行前開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嗣為警於前揭時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善化派出所,且與警員乙○○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罪嫌,辯稱:證人乙○○未著警員制服,雖有出示證件,但速度過快,伊認為其係記者而非警員;伊僅有以右手阻擋證人乙○○持攝影機錄影,並無出手強取證人乙○○所持前開攝影機及損壞前開攝影機之強暴行為,攝影機係因雙方拉扯中,不慎毀損;證人丙○○當時並未在現場,其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及證人即當時值班警員丁○○分於偵審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民眾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前開攝影機遭毀損後之相片二張在卷可稽。⑵證人乙○○當日確曾出示證件,表明司法警察身份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迭次陳稱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證述相符,是堪信被告當日應知證人乙○○具有司法警察之公務員身份。又證人丙○○經證人乙○○出示證件後,即知其具有司法警察身份,是堪信證人乙○○表明身份之過程,已足以使在場原非該派出所警員之人,瞭解其具有司法警察身份,被告以證人乙○○出示證件速度過快,辯稱不知證人乙○○之司法警察身份云云,無可採信。另按司法警察依其職務之需要,本不以著制服為必要,被告徒以證人乙○○並未著警察制服,即指稱其不知證人乙○○具有司法警察之公務員身份云云,尚無可採。⑶被告與證人乙○○拉扯之際,曾出手強取攝影機,並將之損壞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並有證人乙○○、丁○○之報告二份及前開攝影機遭損害後之相片二張在卷可稽。另參諸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被告當日發生衝突時,出手強取攝影機時,曾表示其賠得起攝影機等語,足見被告當日有意使前開攝影機受到損壞,其辯稱並未出手強取攝影機,且該攝影機係與證人乙○○拉扯中,不慎受損,並非有意使其損壞云云,即與當日情形不符,尚無可採。⑷證人丙○○於前揭時地親眼目睹被告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且觀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其就被告與證人丁○○如何開始發生爭執,復與證人乙○○發生拉扯等細節,均能詳細陳明,且觀其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前後亦相符一致,堪信證人丙○○於事發當日確曾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並已據實陳述。被告辯稱證人丙○○當日未在現場云云,尚無可採。綜此,被告明知證人乙○○具有司法警察之公務員身份,且於其執行蒐集證據之職務時,以出手強取並損壞其職務上掌管之前開攝影機之方式,對其施以強暴,堪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之犯行。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乙○○發生爭執時,另曾以:如不停止對其攝影將要出手毆打等語脅迫證人乙○○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堅詞否認,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未能確認當日被告是否確有以前開言語脅迫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乏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前開言語脅迫證人乙○○部分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蔑視公權力之行使,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