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附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所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諭知本案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案,是爰依據首揭說明,就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併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