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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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
號3樓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亦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有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542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9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兩造於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33,328元,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自不符合經當事人同意之要件。又參酌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已超過聲請人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金額,則相對人就前揭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供擔保原因已然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即屬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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