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27號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自幼患有唐氏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相對人之照片、異狀行為描述清單及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染色體異常唐氏症,並為智力障礙者,其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向力、辨識、抽象思考、計算、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缺損,無判斷能力亦無表達能力,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人,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父,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乙○○外,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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