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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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鴻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莊鴻銘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介壽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介壽路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及左右車輛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進入該交岔路口,嗣 梁珮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急煞不及而人車倒地,梁珮君並因而受有左上肢及左腹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莊鴻銘於肇事致梁珮君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梁珮君必要之輔助,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鴻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2、73-75、87-88頁;本院卷第33-36頁)。㈡被害人梁珮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73-75、
87-88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鹿港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偵卷第17、19、21、23、25-39、81-8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就被害人所受傷害給付賠償,有上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9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靠月退金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