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圳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圳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所指「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若符合該條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圳吉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55、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於112年2月9日確定,並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下稱甲案】;又檢察官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甲案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14日4時20分、111年4月14日
5時、111年4月14日5時5分、111年5月3日8、9時、111年4月11日3時3分,本院認其當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乃於111年12月27日以前案判決為上開緩刑宣告,並於112年2月9日確定,以啟自新。詎其於(一)111年10月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8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2年3月10日判決確定【以下稱乙案】,經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聲字第252號聲請撤銷緩刑,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0裁定駁回在案。(二)111年12月10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81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2年6月20日判決確定【以下稱丙案】。(三)112年1月1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2年8月23日判決確定【以下稱丁案】。(四)111年10月28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2年8月29日判決確定【以下稱戊案】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丙、丁、戊案犯罪行為日在甲案起訴後,甲乙丁3案法益侵害性質相同,甲丙戊3案法益侵害性質各異。另受刑人於甲案起訴後、判決前,明知當時有刑事案件繫屬在本院,仍故意再犯乙、丙、戊案;又於甲案判決後,僅距數日即又故意再犯丁案與甲案行為相仿、罪質相同之竊盜案,顯非一時失慮,未重視緩刑效力,足徵其未因經歷甲案之偵審程序,而內心知所警惕,珍惜不易輕得之寬典,善加約束自身行為,恪遵法規,猶再犯同類型犯罪,其輕視國家就甲案犯罪行為所予之自新機會,故本院就甲案緩刑宣告是否維持業已動搖,堪認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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