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品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品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品杰自述發生衝突之原因,及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 洪靖翔 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傷勢輕微;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然未出席調解(告訴人亦未出席);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擔任禮儀師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0475號被告何品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何品杰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號前,因細故與朋友洪靖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洪靖翔之脖子,致洪靖翔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洪靖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何品杰對於上揭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洪靖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許渝梅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