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冠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本案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科以重刑並無法解決行為人成癮之習性;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被告黃冠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冠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與中正東路口,因當街手持鏟刀揮舞而為警盤查,員警因黃冠暉為列管毒品人口,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黃冠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向該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黃冠暉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本案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書記官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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