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博
江清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45號),關於被告黃錦博被訴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嫌及被告江清雲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博被訴公然侮辱罪、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江清雲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清雲是經營瓦斯器具業者。緣被告黃錦博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10分許,因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瓦斯器具有故障,便打電話請被告江清雲過來修理,被告江清雲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了解,建議被告黃錦博再花錢換新的,堅持不願意幫被告黃錦博修理舊瓦斯器具,雙方因而起爭執,被告江清雲乃回到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欲駕車離去,此時被告黃錦博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外面馬路旁,先公然辱罵告訴人江清雲「幹你娘老雞掰,開查謀就沒給錢」云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清雲之社會評價;被告黃錦博同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先取走告訴人江清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鑰匙,不讓告訴人江清雲駕車離開,再將告訴人江清雲拉下車,要求告訴人江清雲把話說清楚,因而妨害告訴人江清雲離開現場之權利;因而也激怒了告訴人江清雲,雙方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身體,致告訴人黃錦博身體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江清雲身體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其他部位鈍傷、上唇挫擦傷、雙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錦博 上開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罪嫌(被告黃錦博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被告 江清雲上開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錦博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罪嫌;被告江清雲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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