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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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45號),關於強制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6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錦博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月23日」應更正為「8月24日(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脅迫」刪除;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最後1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其他部位鈍傷、上唇挫擦傷、雙前臂擦傷等傷害」後增加(黃錦博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 江清雲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即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江清雲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實有不該,然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除草、已婚、育有均已成年之2子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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