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
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丁○○、丙○○、甲○○、乙○○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61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四色牌2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為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