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0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6年度他字第5097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所為關於限制住居之處分,聲請變更或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在偵查中,前於民國96年7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聲請人必要,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嗣於同年12月4日再經傳訊,聲請人亦準時到案應訊,且聲請人目前尚於高雄大學任職,足見聲請人無逃亡之虞;而聲請人為回訪年初前來高雄大學訪問之日本名古屋大學法學院教授,並前往埼玉醫科大學進行學術討論,早於96年11月初,即預定於96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至日本進行訪問行程,今因檢察官於96年12月4日為限制聲請人住居之處分,使聲請人無法出境前往日本,然聲請人既無逃亡之虞,上開處分即有不當,爰聲請變更或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侵占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5097號偵辦中,而被告於96年12月4日經檢察官傳喚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諭知限制住居在案,嗣被告隨即於同年月
6日具狀聲請變更或撤銷上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或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侵占罪嫌之事實,有被告、有關證人之陳述,及相關投、開標文件、匯款資料、扣案物品等證據可為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上開卷證所示,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5款罪嫌,而該等犯罪均係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甚明;而被告所涉之罪既係重罪,本質上即有較大之可能性使人拒卻相關偵、審程序之進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將之列為單獨之羈押事由乙節,即可得知),且被告除我國國籍外,尚具有日本國籍,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中自承在卷,是本案亦有被告可能藉此而滯留國外不歸之疑慮存在,則檢察官為確保追訴程序之進行,因而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核無違誤。至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變更或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然依其所提之證據,僅得證明其於前開期間有出國前往日本之計畫,至其出國之理由是否如其所述,並無法證明;況其是否因工作關係而有出國訪問之必要,亦非得據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理由,是本院就前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綜上,被告聲請變更或撤銷上開限制住居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