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第26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錫箔紙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錫箔紙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國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86年8月1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2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0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2月3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改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8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遭撤銷假釋,再於90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06號、96年度簡字第7993號、96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97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後3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改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1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0年3月7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7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他命殘渣袋1只、使用過之錫箔紙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順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使用過之錫箔紙1張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兩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UL/2011/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毒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國順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錫箔紙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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