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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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 劭欽銘 前曾於民
國八十一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
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