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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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0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3
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週年利
率現為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利息,每月按期攤還本息,惟被
告自96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
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查詢單、戶籍
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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