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被告 江騰憲
葉美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騰憲於民國102年8月27日邀同被告葉美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27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應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加碼年息3.5%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江騰憲自10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葉美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築夢創業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歷史利率查詢表、對外債權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