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代表人 劉慶宗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府訴委字第○九一一○二三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買受經法院拍賣之訴外人 曾福發 原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二八七、一三○九兩筆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屬大屯分處申請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加註「無欠繳工程受益費」,該處以該兩筆地號土地申請當時尚欠有曾福發八十八年度之工程受益費,乃以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中縣稅屯二字第九○○一九七九七號函覆否准所請;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工程受益費復查申請書影本,請求復查並請求退還代繳全部費用及自繳納之日起至退還之日止,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被告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下稱霧峰鄉公所)以九十年八月二日九○霧鄉建字第一五七二二號函否准,原告對該二函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霧峰鄉公所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七○、九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霧峰鄉公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中,「未到期」,自目的解釋,「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得使買受人代繳係因後仍由其享其利益由其代繳尚稱合理,至於已到期部分則應回歸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向原本之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執行法或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次按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七五二號函略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該項土地工程受益費既已開徵,自不適用上開法條所稱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繳納之規定,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揆諸上開函釋意旨,原應由土地所有人繳納之工程受益費,主管機關得以買受人承諾繳清之方式管制該工程受益費之繳納者,僅指已公告開徵而「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部分而言,故條文中「全部繳清」,則亦應指「未到期」部分全部繳清而言,如此始符合上開函示之意旨,且實務上亦採該函示辦理。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國家對人民之稅捐多可因拍賣受到分配,不致須由拍定人代繳土地稅,拍定人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繳稅義務人求償以避免損害之可能,故同條第一項規定,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尚不致造成買受人或拍定人財產上損失。惟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無如上述有關優先受償及向債務人求償之規定,是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中包括已到期部分,將使債務人對國家之金錢債務,幾無異轉嫁由買受人或拍定人承擔,而該筆金錢債務又不具有任何之公示性,轉嫁由買受人或拍定人負擔,除有害交易安全,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準此,該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中之「全部繳清」,應指繳清未到期部分之工程受益費。
三、被告雖表示法院拍賣已公告該等事項,惟該公告不言「該土地欠繳工程受益費多少云云,應由拍定人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而謂「拍賣之不動產,如有開徵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然對於有無開徵工程受益費、有無欠繳、有欠繳時應如何辦理,於該公告均未提及,使應買人承擔所有風險,顯不合理,有害及應買人之權益,是該公告事項第十條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異常條款,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另依同法第十二條,該條款危險分配不合理,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屬無效,故原告不因此公告有代繳之義務。
四、按本件繳款書係前所有權人曾福發欠繳之八十八年度工程受益費,亦即原告於九十年間拍定取得,已公告開徵並已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本應由原所有權人繳納,而由拍定人代繳者僅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開徵而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而言,惟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卻函告原告,須原告代為繳清後始得加蓋「無欠繳工程受益費」,原告為辦理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免受罰鍰,權宜下唯有依該函先行代繳,然如前所述,該機關既無法律授權作成使拍定人即原告代為繳納始得查註「無欠繳工程受益費」,該處分自屬違法。
五、本件原告於向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屬之大屯分處查註無欠繳工程受益費時,該處曾作成行政處分命原告向其繳清工程受益費,故工程受益費事件之管轄縱屬被告霧峰鄉公所,原告若只對該所爭訟而鈞院為勝訴判決時,執行上之程序倘仍由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辦理退費,恐將來該處又執前函拒絕退還,況原告亦依法提出訴願在案,故仍有撤銷該處分之必要,併予陳明。另向被告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利息部分,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依複查程序向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屬大屯分處提出請求退還原告代繳之費用,被告霧峰鄉公所亦以九十年八月二日九○霧鄉建字第一五七二二號函拒絕原告所請,故而遲延給付利息應自請求之日,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部分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貳、被告霧峰鄉公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工程受益費復查申請書影本,請求復查並退還代繳全部費用暨自繳納之日起至退還之日止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乙案,被告業以九十年八月二日九○霧鄉建字第一五七二二號函告,「本所係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五七五一號函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等之規定辦理」,故無法退回訴願人代繳之工程受益費在案。被告係依法定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二、原告所述於九十年五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拍賣取得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二八七、一三○九地號二筆土地,惟該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九年民執午字第二四二六五號公告,其中公告事項:「...十、拍賣之不動產,如有開徵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顯見原告於拍賣取得上述二筆土地前,即已知如有開徵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故原告拍賣取得之移轉,自應受該公告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範,不得事後主張繳納該受益費之異議。
三、按該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前段雖規定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但其後段仍規定「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條文係以全條規定為意,並非從中斷章取義,否則將有失去法規條文完整真義。
四、復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各級政府對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意旨係對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復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除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則係針對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改良物移轉之特別規定,否則若以原告所述拍定人無代繳納義務,即無須此法條之規定(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五七五一號函示:「工程受益費徵收標的之買賣移轉應屬兩造私權行為,其承諾或代繳之工程受益費除重複繳納外,不得再行變更受益人或退費。」)。原告質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九十年六月七日九○中縣稅屯二字第九○○一九七九七號函之說明三「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來函合算土地增值稅時一併將 曾君 之欠稅資料函送該處向法院申請參加分配,倘曾君所欠之工程受益費能獲分配,則台端代繳之工程受益費,准予辦理退費。」,而指被告退還之處分亦非合法乙事,係指台中縣稅捐處大屯分處報請台中縣稅捐處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參與分配之情事,期間以「倘」之假設語獲得分配,以及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尚須依事証裁定之事項,故被告並未違背上述內政部函釋意旨。
參、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買受經法院拍賣之訴外人曾福發原所有坐○○○鄉○○段一二八七、一三○九兩筆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加註「無欠繳工程受益費」,經調查前開兩筆地號土地申請當時尚欠有曾君八十八年度之工程受益費,故被告處以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中縣稅屯二字第九○○一九七九七號函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二、本件於台中地院八十九年民執午字第二四二六五號公告時,其公告事項經已記載拍賣之不動產如有開徵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該條項規定對於應繳納工程受益費之案件分兩種情形:已公告徵收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或提前繳納,至於已到期欠繳之工程受益費,則需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而非如原告主張拍定人僅負擔已公告開徵而「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系爭不動產拍賣時既經法院公告若有工程受益費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辦理,則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中縣稅屯二字第九○○一九七九七號函覆仍應俟上開地號土地查無欠繳工程受益費,或由台端代為繳清後始得加蓋「無欠繳工程受益費」,並無不當;另系爭土地既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移轉登記完竣,非經法院撤銷拍賣徵收標的回復所有權人,或是曾君欠繳之系爭地號土地工程受益費經參與分配獲得分配,始得退還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惟本件並無上開應退還之原因。
理由
一、按「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又「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六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買受經台中地院拍賣之訴外人曾福發原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二八七、一三○九兩筆地號土地,並取得該院九十年五月四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向地政機關辦理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向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前手欠繳該二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此事實為原告所是承,則原告以經法院拍賣之買受人地位繳清此二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揆諸首揭法條,自有合法之依據。
三、至原告訴稱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又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四七五二號函:「...上項所規定由買受人承諾繳納工程受益費之辦法,係對土地移轉登記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而言。」之意旨,原應由土地所有人繳納工程受益費,主管機關得以買受人(拍定人)承諾代繳之方式管制該工程受益費之繳納者,僅指已公告徵收而「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部分而言,已到期部分則仍應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金錢義務,買受人或拍定人並無代為繳納義務乙節。惟按各級政府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工程受益費,與稅捐機關對納稅義務人租稅之徵收有異,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是稅捐稽徵機關為工程受益費之經徵機關而非經稽徵機關,再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另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可知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係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受益範圍內之土地移轉時,買受人或拍定人應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此為法律特別規定,受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機關對此種欠繳工程受益費土地,如有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買受人或拍定人應符合此規定之要件,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規定於土地移轉時,買受人或拍定人即為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是原告將該規定論為系爭二筆土地工程受益費,其為該二筆土地之拍定人,並非應繳納土地工程受益費之義務人,自有誤會。又依前述,原告為向地政機關辦理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首揭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向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前手欠繳該二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被告霧峰鄉公所並無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情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二八六號及第四六二號判決意旨,認買受人或拍定人,以自己名義繳納工程受益費,事後不得請求退還)。至原告如認其並非上開二筆土地已到期之工程費之繳納義務人,此工程費依法應由土地前所有權人繳納,原告為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方依首開規定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則為其與前土地所有權人之糾葛,與本件被告等二人依法經徵或徵收之工程益費並無關連,併予敘明。
四、是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屬大屯分處申請於上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加註「無欠繳工程受益費」,該處以該兩筆地號土地申請當時尚欠有曾福發八十八年度之工程受益費,乃以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中縣稅屯二字第九○○一九七九七號函覆否准所請,並無違法之處;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工程受益費復查申請書影本,請求復查並請求退還代繳全部費用及自繳納之日起至退還之日止,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被告霧峰鄉公所以九十年八月二日九○霧鄉建字第一五七二二號函否准,依首開規定,亦無違誤,原告均對該二函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上開二函件(即原處分)及各訴願決定,又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利之規定,另請求被告霧峰鄉公所應給付其一七○、九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至兩造間其他之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論予。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